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794號
TYDM,112,桃簡,794,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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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李國蒲固坦承本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取走告訴人置至 屋外右側空地之冷氣室外機及電視乙情不諱,然於警詢時辯 稱上揭財物係物主不要的云云。經查,本件告訴人家人於被 告行竊之際,已先行告誡被告不可行竊,被告見狀曾一度將 竊得之冷氣室外機放回空地上並騎車離去,之後又騎車並返 回乘人不備之際,而竊取置於該處之冷氣室外機及電視,得 手後並騎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且有卷附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證,則 被告既遭物主家人制止後,已悉上揭之物仍屬物主所有,且 無意令他人任意取走,其既已知悉上情,仍於離去後返回執 意行竊,則其所為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 況其自承竊得之物經由其變賣而獲取新臺幣300多元,可見 其亦知上揭物品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甚明,則物主自亦可變 賣予資源回收商而享有其物之經濟價值,是被告於警詢時所 辯,當屬卸責之詞,不足為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李國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變賣他人財物之利益,明 知已遭物主家人告誡不可竊取後,仍執意盜竊他人之冷氣室 外機及電視後將之變賣,則其所為自值非難,復考量其警詢 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已非竊盜初 犯,前曾因竊盜案件亦遭判處拘役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所竊得之物,經 其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廠而獲取300元,雖未據扣案,仍 屬其不法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03號
  被   告 李國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4日上許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右側空地,由李國蒲自行下車,徒手竊取簡明雍所有 之冷氣室外機及電視,嗣簡明雍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 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明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簡明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 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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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