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奕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超商內米酒 逕自飲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考 量其雖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然業已具狀表示悔意,並已給付 告訴人商品款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 、本案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患有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的焦慮症,及其犯罪手 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米酒1瓶固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已給付米酒價金,難 認仍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9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7號
被 告 林奕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4日上午6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 幣48元),得手後即在該超商休息區飲用完畢。嗣經超商店 長張志達接獲店員通知,經張志達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奕誠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志達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