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688號
TYDM,112,桃簡,688,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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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飛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飛陽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飛陽於本院 112年5月5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飛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 遇行車糾紛,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竟於公眾通行之國 道上橫切、迫近告訴人之車輛,妨害告訴人之行車自由,更 造成告訴人行車安全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即賠付告訴人新臺幣5 萬元(見本院卷第25-2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犯本案之動機、手段與造成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說明,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 行調解內容,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30號
  被 告  陳飛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飛陽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途經桃園市○○區○道○號大園交流道 口(東向)時,因與翁穎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犯意,於國道二 號東向內線車道駕駛A車向右前方駛入B車所行駛之外線車道 上,致B車被迫靠右行駛在路肩,隨後B車加速並返回原外線 車道後,陳飛陽又再度自內線車道駕駛A車向右前方駛入B車 所行駛之外線車道上,致B車被迫靠右行駛在路肩而駛出國 道二號,以此方式妨害翁穎信行駛道路之權利。二、案經翁穎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飛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穎信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並無恐嚇之 意等語。經查,告訴人到庭陳稱:被告叫囂內容我聽不出來 等語,是被告是否有以恐嚇言語加諸於告訴人,尚非無疑。 而上開強制舉止之外觀,客觀上是否可評價為恐嚇,亦非無 疑。且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



,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強制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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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