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朝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朝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本案被 告行竊地點固為「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3樓摩斯漢堡店前 」,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 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 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 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 3 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將「 航空站」設為係需加重處罰之犯罪場所,然基於航空站佔地 廣闊,且功能多元,其中更設置了包含航空公司運務、旅客 入出境作業、檢疫、海關作業,乃至銀行、郵政、電信、購 物餐飲等各類服務設施,則該款所稱「航空站」,自應予以 合目的性之妥適解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航空 站」既與「車站或埠頭」同屬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依體 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該款所稱「航空站」,自當以航空機停 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航空站地區 而言。是以,被告行竊地點「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3樓摩 斯漢堡店前」,係航空站裡提供餐飲服務之設施,尚非航空 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是要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加重竊盜罪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非是,且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顯未能悛悔 ,惟被告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總價值為 新臺幣1,500元,尚非甚鉅,並兼衡其警詢筆錄所載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職業為商之生活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被害人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姚朝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朝瑞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凌晨4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3樓摩斯漢堡店前,見蔡宛 蓁所有置於該座位區之MOZTECH牌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 ,5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源得手後 ,即行離去。嗣經蔡宛蓁發現上開行動電源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姚朝瑞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其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拿取被害人蔡宛蓁置於該處之行動電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伊當時忙著伊女 兒受傷的事情,還有作自己的影片,伊抬頭看到該桌上有一 個已經充電完成的行動電源,但附近沒有人坐在旁邊,伊以 為那是別人遺失在那邊的,但當時伊看到座位區有很多人, 伊並沒有詢問其他人該充電器是否為渠等的,而伊拿到行動 電源後,就把行動電源放到伊的隨身包內,想說如果碰到警
察或誰的,就要把東西還給渠等,看誰遺失的,但伊真的忘 記了,伊沒有要意思要竊盜,而當日伊抵達越南後,即將該 行動電源放置在辦公室,沒有處理,但伊有跟在越南辦公室 的同事聊到等下次回臺時再交給警方處理,伊本來預定在明 年春節時才會返臺,因接到妻子林慧琳告知有接到航警局通 知才知道事情的嚴重,所以今日即111年11月16日專程趕回 來處理,而伊於111年11月16日入境後即將該行動電源拿到 保安大隊向該隊報稱係於111年10月31日出境時,有拾獲遺 失物,所以拿去該分隊繳交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宛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 被告於案發當日入出境資料暨影像、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拾得物收據第一聯 編號OP11111Z000000000號各1份、本署勘驗筆錄2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12張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 開監視器影像,證人蔡宛蓁係將行動電源置於設有充電座之 座位區桌上充電,該處並為供旅客充電、休息之處,而衡以 一般人見他人將手機或行動電源正進行充電,並不會逕認該 手機或行動電源為他人所遺失,況被告亦供承:當時伊看到 座位區有很多人,但伊沒有詢問其他人該行動電源是否為渠 等所有等語,是被告見現場尚有其他旅客,仍未查問該行動 電源是否為他人所有,即逕將之放入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 此舉已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斯時知悉己將出境前往越南出 差,未能於短期內回國,其取得該行動電源後亦未將之持於 手中,以便隨遇機場相關工作人員時,得將之提出予該等人 員處理,且被告出關前,尚行經安檢進行隨身背包、身帶物 品等檢查後,再行經自動通關處辦理出境身分查驗,而該等 地點尚有海關或其他人員在場,然被告均未主動將該行動電 源提出予該等人員,而逕自通關離境,亦有該監視器影像及 本署勘驗筆錄存卷足憑,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另供陳:伊抵 達越南後,即將該行動電源置於辦公室沒有處理等語,然行 動電源係一般人於國外出差、旅遊之隨身必備物品,被告若 認該行動電源為他人遺忘在該處,當知該行動電源所有人將 心急覓尋,然被告均未主動於出境前交付相關人員,甚在候 機室、飛機上乃至抵達越南後,均未積極向有關單位人員聯 繫告知此事,反逕將之放入背包內,即出境離去,並將該行 動電源置於辦公處未予理會處理,至此已難認被告取得該行 動電源後實有欲將之交相關人員處理之意,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證人蔡宛蓁,業
據證人蔡宛蓁於本署偵查中陳述甚明,並有上開拾得物收據 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