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65號
TYDM,112,桃簡,65,2023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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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蕭正賢犯竊盜罪」,應更正為「蕭正賢犯竊盜未遂罪」;又「二、論罪科刑欄㈠」所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被告蕭正賢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判決 原本及正本事實欄及論罪科刑欄二㈢之記載內容,均已詳述 被告蕭正賢所就犯者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惟其「主文欄」誤載為「蕭正賢犯竊盜罪」;又 「二、論罪科刑欄㈠」誤載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顯係誤寫,惟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故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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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