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643號
TYDM,112,桃簡,643,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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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坤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軟糖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坤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手竊取他人商 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調解,然因被害人未出席而未 成,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無 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 所竊得之軟糖1包,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 扣案,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爰依法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
  被   告 呂坤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自由 聯盟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由該處負責人黃得厚所 管領之軟糖1包(價值約新臺幣39元),得手後開拆包裝, 將軟糖放入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為黃得厚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坤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得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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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