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家興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或金融卡、存摺用 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犯罪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竟意圖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 特定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區路得,使區路得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7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張靖佑(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230號案件偵辦中)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45分、49分,自上開第 一層帳戶各轉帳63萬3,986元、36萬6,830元至第二層帳戶即 李家興上開中信帳戶,旋又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因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家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
㈡另案被告張靖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區路得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上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區路得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 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予以 補充更正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復經本院於訊 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9-31頁),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 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中信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 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