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 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 為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詳見本院桃 簡字卷第9頁),而被害人賴○安(姓名年籍均詳卷)係未滿 12歲之兒童,有戶口名薄附卷可佐(詳見他字卷第141頁) ,被告與被害人係家教師生,被告明知其為兒童,仍故意對 被害人為本案強制、傷害等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聲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漏未論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管教被害人,遇有 照顧上之困難或不順,不思以愛心、耐心妥善處理,尤其被 害人於案發時仍為兒童,偶有吵鬧在所難免,竟不知控制自 我情緒,而為上開強制、傷害犯行,除使被害人受有頭部鈍 傷合併下巴撕裂傷等傷害,亦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成長甚 鉅,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賴○鴻(姓名年籍均詳卷)並因而 擔心、不捨,承受心理上之痛苦與負擔,且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權利受妨害之程度及傷勢之情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庭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 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6月,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自毋庸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纏繞被害人之膠帶1捲,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仍 存在,故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219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賴○安(民國104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係家教師 生,甲○○因管教問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12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1,先以 膠帶纏繞賴○安之手腳,並指示賴○安跳躍,致賴○安重心不 穩下巴撞擊地面,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合併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
二、案經賴○安之父親賴○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賴○鴻、張紘瑋、賴○安、賴○婕(102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黃○儀(101年6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黃○喬(103 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
現場照片、被害人賴○安之傷勢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對話譯文等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