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546號
TYDM,112,桃簡,546,202305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 年度毒偵字第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國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考量檢察官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聲請 意旨中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案件,復 主張由法院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旨,應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盡其舉證義務。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 處具體之宣告刑,毫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警詢中具體供述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洽吉」、「 張乃元」,惟經本院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 犯或正犯,承辦檢、警均覆以: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3 月27日桃檢秀調11 1毒偵7034字第1129035071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112 年5 月11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11264號函,是本案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 戒絕吸毒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 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 具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為憑(見毒偵卷第129 、131 頁),暨無法完全析 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吸食器 3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5、9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應處理情形 一 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總毛重0.55公克,總淨重0.340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驗餘總毛重0.54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應沒收銷燬 二 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總毛重0.23公克,總淨重0.024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驗餘總毛重0.22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應沒收銷燬 三 吸食器3 個 應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毒偵字第703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034號
  被   告 蕭國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5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下 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其涉犯竊盜犯行(另由本署以111年度速偵 字第4730號辦理)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 分別為0.340公克、0.024公克)及吸食器3個,經警將其採 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 3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2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扣案之吸食 器3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