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EU THI THUY HA (中文名:喬氏翠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IEU THI THUY HA(中文名:喬氏翠合) 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5 月10日訊問時之自白(見112年度桃簡字第520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7至29頁),核與聲請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KIEU THI THUY HA(中文名:喬氏翠合) 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緒 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20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簽收字條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之損害,暨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越南藉移工,在台從事食品公司作業員工 作,月入25,250元、越南家中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5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6號
被 告 KIEU THI THUY HA (中文姓名喬氏翠合) 越南籍
女 44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3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0鄰○○○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IEU THI THUY HA (中文姓名喬氏翠合,下稱喬氏翠合) 與高氏河為同事關係。喬氏翠合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下午1 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工作地點,因與 高氏河一言不和,喬氏翠合遂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方式掌 摑高氏河臉頰,致高氏河因此受有左臉頰挫傷併左眼尾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高氏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喬氏翠合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高 氏河發生爭執,並出手掌摑告訴人臉頰一事,然辯稱:係因
告訴人先辱罵伊,且伊並未攻擊告訴人眼角,該處傷害與伊 無涉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 甚詳。次查,縱或被告所辯告訴人事前先出言辱罵被告一事 為真,然被告之掌摑行為亦不符合刑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之要件,尚難以此主張阻卻違法。況被告掌摑告訴人之際, 手指劃過告訴人左眼角,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被告所辯, 應不足採。此外,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件在卷足稽。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