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業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業璿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李業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否認犯行,辯稱:其發現店家的門沒有鎖,就進入店 家看有沒有人在店內,發現沒有人,才靠近收銀機看有沒有 人的聯絡方式等語。惟查:依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進入 店內後,再打開門查看,之後走進去商品區,被告查看收銀 機,並用手碰觸收銀機,之後有試著拉開抽屜的動作,試著 拉開不同的抽屜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073號「下稱偵字」卷第53頁、第25頁至第27頁) ,是被告既未經允許,進入本案店家,並有碰觸收銀機及拉 開不同抽屜之舉動,自堪認被告已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搜 尋財物而未獲之竊盜未遂罪。至被告雖為上開辯稱,然告訴 人陳柏瑋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9月9日凌晨4時36分許 接到中興保全的電話,說Uniqlo桃園春日店的警報器在響, 所以我就與中興保全一同調閱監視器後發現的」等語(見偵 字卷第21頁),堪認被告並未通知保全或任何單位,而係觸 動警報器後方遭查覺本案犯行,其所辯實不足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復被告上開所為,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 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 建築物,欲竊取財物,雖未得逞,仍顯示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尚非可取,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及其
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73號
被 告 李業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業璿於民國111年9月9日凌晨4時36分許(非營業時間), 行經由店長陳柏瑋所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臺灣 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UNIQLO公司)桃園春日店前,見該店 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 及竊盜之犯意,由大門進入上址UNIQLO公司桃園春日店內, 藉此侵入該店內,並試圖開啟收銀機及櫃子而著手搜索財物
時,因觸動警報器而逃逸未遂。嗣因陳柏瑋接獲保全系統通 知有人入侵店內,而通報警方處理,並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陳柏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業璿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進入上址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經過上址UNIQLO公司桃園春日 店時,發現店家的門好像沒有上鎖,所以我就停車查看,我 去拉門時發現門沒有鎖,所以就進入查看有沒有人在店內, 我發現店內沒有人,才會找看看有沒有店家的聯絡方式,但 是都沒有找到,所以我才打電話給保全公司,但因為我還有 工作,所以保全還沒到場我就先離開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柏瑋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數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利用該店大 門未關擅自在非營業時間進入店內,又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 通聯紀錄以證確有聯繫保全人員,且經本署勘驗監視錄影畫 面,被告進入上址後有觸碰收銀機及試圖開啟抽屜等搜尋財 物之動作,顯見被告確實意在行竊,被告所辯應屬子虛,委 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即竊盜未遂處斷。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