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350號
TYDM,112,桃簡,350,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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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義明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 第3行所載「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媒介逾期居留之越南籍移 工」,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因俞金侖有缺工需 求而受託找尋工人後,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之犯意,於受託後至110年12月13日遭查獲時,陸 續媒介逾期居留之越南籍移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所載「俞金崙」,應更正為「俞金侖」;附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行至第5行所載「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 業務檢查表、110年12月13日執行桃園市○○區○○路00號工地 查察查處清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指認照片各1份在卷可 佐」,應更正為「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 表、110年12月13日執行桃園市○○區○○路00號工地查察查處 清冊、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指認照片各1份,及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0份在卷可 佐」,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外(見本院卷第 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 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而被告 於本案陸續媒介如附表編號1至10之多名越南籍移工非法為 他人工作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上開所為,衡 諸社會客觀通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江義明於110年12月13日當日非 法媒介外國人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稱:「110年1 2月10日俞金侖在工地當面告訴我說工地鋼筋綁紮工程區域 快完工,不想再另外找工人,請我調派10名人手(如附表所 示之外籍移工)借他雇用,我每人抽取100至300元的費用, 本來當初講好每天下班之前在工地會給我工人薪資,但當時 是第二天下班前才給我附表所示外籍移工之工資,我記得他 給我新臺幣(下同)18,500元左右,我從中抽取多少我忘記了 ,但我至少抽取3,000元,其餘的錢我都交給清冊序號2(即 附表編號2)之人轉交」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正反面),而證 人俞金侖則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工程到收尾階段,所以我 就想說以借工方式每日點工,被查獲當天預計發放2萬多元 現金」等語(見偵字第49頁),而從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互核 可知,證人稱「被查獲當天預計發放2萬多元」,代表被查 獲當天未及發放現金,而被告則稱「第二天」下班前才拿到 18,500元等語,復從被告稱「110年12月10日」證人向其要 求調派10名人手,直至110年12月13日當日遭查獲,可推知 本案被告受俞金侖委託找尋工人後,即陸續媒介如附表所示 之非法外籍移工之時間直至110年12月13日遭查獲,始符合 被告及證人上開所稱之情節,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賺取媒介費用, 竟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工作,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在我 國工作之管理制度,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合法外國移工之 工作機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9頁)、媒介之期間及人數、本 案犯罪獲利及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110年12 月10日俞金侖在工地當面告訴我說工地鋼筋綁紮工程區域快 完工,不想再另外找工人,請我調派10名人手(如附表所示 之外籍移工)借他雇用,我每人抽取100至300元的費用,本 來當初講好每天下班之前在工地會給我工人薪資,但當時是 第二天下班前才給我附表所示外籍移工之工資,我記得他給 我18,500元左右,我從中抽取多少我忘記了,但我至少抽取



3,000元,其餘的錢我都交給清冊序號2(即附表編號2)之人 轉交」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正反面),是本件可認被告從中 實際獲利為3,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 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7號
  被   告 江義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義明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 ,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2月13日,媒介逾期居留之越南籍移工PHAM DUC



PHU、NGUYEN VAN KEO、DINH THI TUYET、NGUYEN THANH TA M、VO TUAN VU、NGUYEN THI THUY、KIM THANH HAI、HA TH I HANG、TRAN TRUNG TIENPHAM VAN TOAN,共10名,為俞 金崙工作,並約定自每名移工之日薪抽取新臺幣(下同)10 0元至300元作為仲介費,嗣於110年12月13日內政部移民署 人員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人員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 昇陽建設中壢區都市更新案新建工程之工地,查獲上開10名 非法外籍移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義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PHAM D UC PHU、NGUYEN VAN KEO、DINH THI TUYET、NGUYEN THANH TAMVO TUAN VU、NGUYEN THI THUY、KIM THANH HAI、HA THI HANG、TRAN TRUNG TIENPHAM VAN TOAN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 110年12月13日執行桃園市○○區○○路00號工地查察查處清冊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指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 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至被告 所取得之仲介費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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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