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賭場規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雪琴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1日下午3時40分止,提 供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 定賭客至該處,以其所有之麻將1副、牌尺4支為賭具,賭博 財物。其賭法為臺灣麻將(16張),以每底新臺幣(下同) 1,000元,每台10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贏得之賭資,自摸 者則向三家收取賭資之方式對賭。黃雪琴再向自摸者收取20 0元,每將最多收取抽頭金800元以營利。嗣於112年1月11日 下午3時40分許,許聖芳、沈妙芬、劉世雄、范姜偉以上開 方式,在上開地點對賭,為警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副、牌 尺4支、賭場規則1張及籌碼136張等物,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雪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許聖芳、沈妙芬、劉世雄、范姜偉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牌尺4支 、賭場規則1張及籌碼136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黃雪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 被告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且 以收取抽頭金方式從中獲取利潤,藉以牟利,是其所為多次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 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
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 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之期間為112年1月11日至同日下午3 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然被告於偵查中稱其為上開行為迄至 為警查獲前已持續約1至2月等語,且參諸證人即現場賭客沈 妙芬於警詢時證稱:我以前就有來過此賭場,最近很少等語 ,可見被告所經營之賭博場所,應已持續一段期間,足認被 告於112年1月11日下午3時40分遭警查獲前1至2月,即111年 11月間已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尚有不妥,惟此部分 與被告已起訴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既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從中牟利 ,助長投機賭風,無視國家法令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 序非輕,實應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經營賭博之 期間、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94年1月27 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 尚可,且犯後坦認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 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冀 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 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及賭場規則1張,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籌碼136張
,雖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稱為賭客所有, 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該些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 另觀諸卷內事證,別無其餘帳冊可資佐證被告是否因本案犯 罪獲有利益,此部分尚有疑義,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既 無法認定被告確已獲得不法利益,且無積極具體證據可以認 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之數額,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