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諭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
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諭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2年3 月15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地點 ,接續提領現金2次,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故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透過數次提領之舉,以遂其犯罪目的,性質上僅 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隨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款,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衡酌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惟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萬6,000元,尚餘9,000元未 賠償,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至29頁),兼 衡告訴人本案受損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新臺幣(下同)2萬5
,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前述說明,其中1萬6,000元 業已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尚餘9,000元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竊得告訴人之郵局提款卡,係個人專屬物品,價值低微 且可隨時掛失補辦、重製,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0號
被 告 蔡諭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諭瑋與林威辰為軍中同袍並為室友,詎蔡諭瑋因積欠債務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晚間6時20分前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林口營區寢室 內,趁林威辰不在寢室之際,徒手竊取其皮包內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㈡嗣蔡諭瑋持上開郵局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 欺犯意,接續自111年10月6日晚間6時20分許、同日晚間6時 27分許,操作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廣瀨門市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林威辰 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分別提領新臺幣( 下同)2萬元、5,000元後而花用一空。嗣林威辰驚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威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諭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威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蔡諭瑋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於111年10月6日晚間6時20 分許起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林威辰2 筆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1萬6 ,000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至未返還部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