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猶不知悔悟,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 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不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均已 返還告訴人林姿秀、且與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 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鹿角拖鞋 1雙,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依前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9號
被 告 高子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27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 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鹿 角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290元,已發還),得手後,前往店 內更衣室,在更衣室內將上開鹿角拖鞋藏放於所攜帶之提袋 內,並使用其外套遮掩提袋內容物,僅結帳其所購買之其他 商品後即逕自離去。嗣經該店安管課助理林姿秀發覺物品遭 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和解協議書1張、本 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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