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學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聖學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手錶業經告訴人陳韋仲領回)」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方聖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除造成財產犯罪 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竊盜或侵占者銷贓,而間接助長該等 犯罪,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能指陳本案手錶 之來源及去向,使檢警得以循線續查,尚見悔意,且本案手 錶業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本案刑事、民事 法律責任(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15、47頁), 又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手錶取得之途徑,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參以前揭量刑情由,堪信被告經此事件,當能知所警 惕,應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末為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倘 被告嗣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銷緩 刑事由,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468號
被 告 方聖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聖學明知楊啟祥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下午7時40分,在桃園 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所交付予其之勞力士手錶( 型號116613LB、序號5AY41692,價值新臺幣【下同】45萬元 至50萬元間)1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前揭勞力士手錶為陳 韋仲於110年12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 路與豫溪街口附近所遺失),竟仍基於縱屬贓物,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故買贓物犯意而買受之,再轉賣予不知情之葉柏毅 ,末由葉柏毅交由不知情之畢全軍代為銷售。嗣經陳韋仲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聖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另案被告楊啟祥、證人即告訴人陳韋仲、證人葉柏毅、 畢全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購買證明單、切結書、估價單
、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啟祥間LINE聯繫紀錄各1份及刑案蒐證 照片12張、現場查扣暨勘驗照片3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