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已將竊得之物品返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 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被告竊得之菜刀1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52號
被 告 王密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密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上午5時49分許,行經范智淵所經營 、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無骨戰鬥雞攤販,見該 攤販上放置菜刀1把(價值新臺幣1,200元,已發還)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菜刀,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經范智淵發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范智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智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0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