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137號
TYDM,112,桃簡,1137,202305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發(原名張崇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547、1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發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振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 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月1日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 謝旻修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機車停車格上車牌號碼M××-9××× 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之後視鏡上懸掛有謝旻修所有之安全帽1 頂,竟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值約新臺幣-下同-3,900元) 。得手後,騎乘該機車將之攜走。嗣謝旻修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㈡於112年1月25 日4時許,由其住處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3,僅 穿襪子未穿鞋步行爬樓梯至同號5樓之2門口樓梯間,徒手竊 取林伯謙所有放置在該處鞋櫃上之LIFE牌右腳綠色左腳黑色 之拖鞋1雙(值約800元)。得手後,穿著上開拖鞋步行走下 樓離開。嗣林伯謙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先後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前開2次竊盜之犯罪 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旻修林伯謙於警詢時分別指述 上開失竊與發覺之情節甚詳,又有被告上開2次竊行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與贓 物照片7張、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各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應分 論併罰。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扣除前開已執行完畢部分,餘刑 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件雖係於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惟被告該等執行完畢之罪,均係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與其本件所犯竊盜罪,罪質不同,檢察官本 件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未聲請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本院亦認就被告該執行完畢之前案,於量刑時審酌為已 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有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案,素行不 佳,本件先後2次竊盜行為均是以徒手方式,行竊被害人上 開物品,所竊物品價值各如前述,贓物已起獲由各被害人具 據領回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其 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之被告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畢業),業零售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或稱小康,或稱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應執行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竊得上 開物品,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