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119號
TYDM,112,桃簡,1119,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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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安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年7月間日止」更正 為「同年7月8日止」、第7行至第8行「以每3支新臺幣(下 同)550元之代價」更正為「以每支新臺幣(下同)550元, 超過3支則每支500元之價格」。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過失販賣禁藥 罪。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之期間內 所為多次過失販賣禁藥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 徵,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疏未查證其向他人購買而取得之電 子菸油是否含有禁藥成分,即任意在網路上販賣該含有禁藥 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及國民 健康之維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禁 藥數量、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過失販賣禁藥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萬元,此 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 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向被告購得之電子菸油,雖屬被 告過失販賣之禁藥,然已非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38號
  被   告 黃順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安原應注意其販賣之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  分,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  始可販賣,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在臉書網站社團向不詳賣家購買含尼古丁之電子菸  油後,自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日止,在蝦皮  拍賣網站,以帳號「christophluo」,刊登販售「【糖巢S.  N】DER系列」之電子菸油廣告,並以每3支新臺幣(下同)5  50元之代價,販售上開電子菸油牟利,前後共獲利約5萬元  。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11年7月8日,以1,500元價格  購買上開電子菸油3瓶,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發現



  含「Nicotine」成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17日高市衛檢 字第11140751200號函及該局檢驗結果報告、蝦皮網站帳號 「christophluo」開戶資料、刊登販賣電子菸油廣告截圖、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購買菸油交易紀錄、菸油包裝照片等附卷 可稽。又市售香菸含有尼古丁成分及尼古丁係經政府公告, 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藥品眾所周知,但電子煙販售業 者以戒煙替代品之口號大肆宣傳該商品,亦為不爭之事實, 確實易導致一般消費者不查,而未發現其電子煙亦含有尼古 丁成分及電子煙亦屬政府管制之禁藥,參以卷附電子菸油外 包裝照片,係以英文製作,成分內容並無記載尼古丁或「Ni cotine」字樣,故被告辯稱不知道所販售之電子菸油含有尼 古丁成分等語,尚屬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 藥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 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之期 間為販賣上開禁藥之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上開 行為期間販賣該禁藥獲利約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 電子菸油3盒,已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購得,應認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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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