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芸瑱(原名賴亞亞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芸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芸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 衣物後逕自離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 有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物交還物主,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 值,及考量其非竊盜初犯,且其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罰金、拘役在案暨其犯罪行人品行等一切情狀,暨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70號
被 告 賴芸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芸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6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國揚店內,以徒手竊取朱薇陵所有放置在顧客用餐區之外 套1件(內有鑰匙1把,均已發還)。嗣朱薇陵察覺外套遭竊,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朱薇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芸瑱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薇陵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現場監視
器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