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112號
TYDM,112,桃簡,1112,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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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湘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湘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維力炸醬麵1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湘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及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維力炸醬麵1包,為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77號
  被   告 沈湘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湘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26日晚間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 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8元之維力榨醬麵1 包得手。嗣經店長王慶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慶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湘茗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慶強於警詢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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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