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玉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玉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挺立迷 你錠1盒」,應更正為「挺立鈣迷你錠1盒」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倪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之態度 ;衡酌被告所竊得之挺立鈣迷你錠1盒及大茂麵筋1罐,均 為警發還告訴人柯婉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尚 未對告訴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無任何刑事 犯罪紀錄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所竊取之挺立鈣迷你錠1盒及大茂麵筋1罐,均為其犯罪 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84號
被 告 倪玉惠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玉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1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柯婉琪擔任店長之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全聯國際店內,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保健食 品挺立迷你錠1盒、大茂麵筋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273元,均 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僅結帳部分商品欲離去之際,上址商店大門防盜門鈴響起, 經店員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倪玉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貨架之上開商品 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要付錢, 伊只是把東西分開放,避免藥品被熱食融化,結帳時伊忘記 了,伊不知道東西放在包包裡有罪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柯婉琪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全聯實業(股)公司桃園國際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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