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075號
TYDM,112,桃簡,1075,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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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湘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湘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剝皮辣椒雞肉麵壹碗、維力一度贊爌肉麵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總類、數量、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剝皮辣椒雞肉麵、維力一度贊爌肉麵各1碗,俱 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以原物返還或以金錢賠償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66號
  被   告 沈湘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湘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25日凌晨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 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共計112元之剝皮 辣椒雞肉麵、維力一度贊爌肉麵各1碗得手。嗣經店長王慶 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慶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湘茗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慶強於警詢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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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