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字第1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國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2 年2月1日凌晨竊盜行為)、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除「合金」不予引用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雖稱本案係取走「塑膠」材質之模型車等語,而非告訴 人所稱「合金」模型車(偵卷9、55頁)。經查,檢察官未 提出其他證據可認定失竊物體之細部材質,惟一般模型車多 係複合材質,或有塑膠部分、或有金屬零件,且本案失竊物 品稱呼為合金或塑膠模型車,均無妨竊盜標的之同一性認定 ,為避免無重要性之爭議影響被告妥速受審判權利,爰就聲 請書「合金」不予引用。
三、聲請書敘明不援用累犯規定加重意旨,核屬可採,不另贅述 。
四、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時、地,竊取他人之物,可徵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行為應予非難。且其已有若干竊盜及其他犯罪之前案紀 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難以據為有 利認定。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僅所認材質有異),告訴人 警詢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偵卷7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聲請書所示之物,衡酌聲請意旨(描述實際合法 發還、沒收及追徵之條件關係而聲請沒收、追徵)應屬正當 ,且考量將來執行名義及手段之不同,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聲請書記載(不予記載材質) 模型車1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32號
被 告 李國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榮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國榮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凌 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桃園市○○區○○○街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詹浚隆所有、 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方新臺幣500元之合金模型車1盒,得 手後騎車離去,嗣詹浚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詹浚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國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模 型車1盒之事實,然辯稱:伊覺得那是塑膠材質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浚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照片4張、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 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 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