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
三、加重之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101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年、1年、1年、7月、10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 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 民國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月30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三行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 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就本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依 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
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事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欲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96號
被 告 陳躍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壬曾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9月、10月、7月、1年、2年 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9月26日凌晨5時55分許,自友人宋立偉住處附近之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駕駛其所有車輛離去之際,因其 車輛之電瓶電壓不足而無法發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以不
詳方式破壞鄧琮葰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電瓶及電瓶固定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 竊取該小貨車之電瓶時,因警報器鳴放,陳躍壬即逃逸而未 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躍壬經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當時伊車輛電瓶沒電,因為那時候太早修車廠都 還沒開,伊在路旁看到跟伊車輛之電瓶一樣的車,伊有叫門 但沒人回應,所以就自己拿線要接電,但該車輛電瓶的線一 掉,警報器就響了,伊等了一下沒人出來,伊就離開了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鄧琮葰於警詢時證述 甚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無訛;又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見被告靠近被害人之小貨 車電瓶位置,即彎腰似著手行竊,未見其有先行呼喊叫門之 情形,且其所駕駛之車輛並非在被害人之小貨車附近,實無 法以電線連接被害人車輛電瓶之方式借取電力發動車輛,有 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 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 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