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妤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妤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修正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關 於扣案耳環之數量應更正為2對,並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意 圖販賣而自日本輸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網路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26日止 ,接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 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販賣而輸入 並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進而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損害前揭商標權人因前揭商標 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對前揭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 之侵害非小,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行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販賣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格,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修正後)所示之物品, 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83號
被 告 簡妤芹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妤芹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係如附表所示之 公司所有,且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 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
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 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購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 意,於民國110年5月起起至111年9月26日10時45分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以Ins tagram帳號「Nicole's made」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 標商品之訊息,總計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警方 持搜索票前往簡妤芹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妤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 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搜索現場 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於110年5月起起至111年9月26日10時45分為警查獲時 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為 多次販賣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 查獲仿冒品數量 1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 「CHANEL」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戒指、手鍊、項鍊、貴金屬仿造品、袖扣 項鍊6件、手鍊1件、耳環22對、戒指1件、胸針6件、髮飾5件、鈕扣188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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