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2年度,66號
TYDM,112,桃原簡,66,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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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彼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尤彼得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1 年10 月6日上午6時45分許竊盜) 及證據,除①「被告尤彼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 正為「被告警詢陳述」(被告偵訊中經傳喚未到,無偵查中 陳述);②補充「證人即員警盧旭鋒於本院之證述」、「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警詢時坦認犯罪,惟亦稱監視錄影「不確定畫面中 那人是不是我」等語。經查,被告本件犯行已有聲請書所載 之積極事證可資認定,且證人盧旭峰亦於本院證稱:告訴人 提供監視錄影後,清楚可見被告外型及相關個化特徵,並經 過指認無誤,且被告當時在轄區也經常受通報竊盜等語。是 自被告監視錄影、地緣關係及行為類型所呈現之情狀,仍足 見行為人同一性無誤。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四、累犯問題: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 原交簡字第452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11 日執行完畢,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 刑,致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 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 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 ,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經查,聲請意旨上開原為累 犯的事由經核屬實(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但其先前既係犯公共危險案件,核與本案之罪質、法益 侵害無甚關聯,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僅於後述量刑一併



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其先前亦有竊盜及其他犯罪紀錄(不予詳列, 臺灣高等法前案紀錄表參照),仍再犯本案,難以據為有利 認定。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價值,告訴人意見,以及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偵卷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被告竊得如聲請書所示之物,檢察官聲請就其中未能發還之 雨衣1件沒收、追徵(如本判決附表),本院考量聲請意旨 已明示沒收、追徵及將來執行名義及手段之不同,核無不合 ,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聲請書記載(未據發還部分) 雨衣1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尤彼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彼得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6日上午6時4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娃娃機商店內,徒手 竊取張嫚螢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 箱內之雨傘1支及雨衣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得手。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張嫚螢察覺後而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嫚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彼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嫚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雨傘1支,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爰 不聲請沒收。未扣案之雨衣1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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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