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2年度,80號
TYDM,112,桃原交簡,80,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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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鈺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示之「嗣於同 日晚間9時27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賴鈺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經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 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比較後適用新法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於一般道路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 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環保運輸、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   告 賴鈺紳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鈺紳自民國110年9月7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釣蝦場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址釣蝦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49公里桃園中正北交流道入口匝道處 ,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鈺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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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