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侵簡字,112年度,3號
TYDM,112,桃侵簡,3,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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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侵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桓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桓維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桓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原為情侶關 係,明知A女在案發期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身心發 展未臻成熟,且處於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關係仍 屬懵懂,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 ,與其為性交行為2次,更因此致A女懷孕,嗣又因發現胎兒 無心跳而引產,嚴重害及A女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 發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考量被告迄未取得A女及告訴人即A母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目前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 距非遠,且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亦屬類似,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爰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 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57號
  被   告 李桓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余嘉哲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桓維與AE000-A111623(民國96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情侶而知悉A女未滿16歲,竟基於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起至111年11 月間,在A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所(地址詳卷),以陰莖 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2次。嗣經A女懷孕,A女之母 AE000-A111594A(下稱A母)察覺有異,報警究辦。 二、案經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桓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A女之證述、告訴人A母指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 人一同慶生之照片3張、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 、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禾馨 桃園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乙情,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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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