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賴彥鈞
被 告 游啓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4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原告機車修理費用請求部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機車修理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4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111 年10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碰撞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 受損,受有修理費用4萬8,100元之財產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此部分損害。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車輛之 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 訟起訴之範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 害,依上述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請求身體受傷害所受損害與利息請求部分,另行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