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王星凱
被 告 林才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1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 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王星凱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民國112年5月 3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 戳在卷可稽,然而,被告林才穎對原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已於同年5月1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19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20日,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 訟,且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 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 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