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林敏誠之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 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宣傳,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判處徒刑2月確定之紀錄,仍 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並未肇事、家境勉持、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56號
被 告 林敏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2年4月29日晚間 7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 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敏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