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966號
TYDM,112,桃交簡,966,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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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RGANTINOS ROBERTO VALERIAN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ERGANTINOS ROBERTO VALERIAN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ERGANTINOS ROBERTO VALERIANO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違法 性,經政府各相關機關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多年,被告雖為外國人士,但已來台居留一段時日, 且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 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持僥倖心 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既 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犯 後態度良好,以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初犯,幸未肇事造 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 工,居留效期至112年9月22日,亦有居留資料存卷可查,兼 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30號
  被   告 BERGANTINOS ROBERTO VALERIANO (菲律賓籍




            男 42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1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BERGANTINOS ROBERTO VALERIANO(中文姓名:羅柏多)於 民國112年4月30日晚間11時51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2年4月30日晚間11時 5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與光復路口時,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翌(1)日凌晨0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BERGANTINOS ROBERTO VALERIANO矢口否認有何上 揭犯行,先辯稱:伊沒有喝酒,只有吃麻辣火鍋等語,復改 辯稱:伊有吃含酒精成分之口香糖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交通分隊警員 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 稽,復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光碟確認上情無訛 ,有警用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查, 且觀被告亦坦認若測出酒測值就不爭執等語,足認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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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