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神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神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不構成累 犯),竟不知悔改,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並實 際發生交通事故,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10號
被 告 陳神州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神州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3段附近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自該 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自摔 後滑行並與張騰方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1 5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神州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騰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數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