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MNAN WIRAT (中文姓名:奈威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MNAN WIRAT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初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之外 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 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 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情節,認應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CHAMNAN WIRAT (泰國) 男 46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1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MNAN WIRAT自民國112年4月8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4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4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試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