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933號
TYDM,112,桃交簡,933,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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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石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石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石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28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入監後於民國 111年7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自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 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 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後,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6毫克,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 造成其他用路人具體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陳石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石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 年4月8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 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2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試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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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