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智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至第8行「同日2時33分許」更正為「同日3時許」,證據 欄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民國111年11月16日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立即 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 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發生車禍 ;復被告本件初為酒駕犯行,且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
被 告 吳智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維自民國112年4月22日23時許起至翌(23)日0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迨 於同日2時30分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該處對面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建國北路與中央
東路口時,為警見其駕駛車輛紅燈右轉,遂於同日2時33分 許,在上址路口,將其攔停並執行酒駕稽查,復於同日3時8 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