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772號
TYDM,112,桃交簡,772,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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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周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周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自 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周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 非難;並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竟不知記取教訓,於本案第五度犯相同之罪,更屬 不該,且有施以較長矯正期限以澈底教化被告之必要;再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暨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江周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周旺自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居處內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 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與海豐坡15鄰路口,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周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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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