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8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代理市長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安置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4
月8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708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申請紅毛港遷村安置戶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高雄市政府民國(下同)88年4月6日高市府工都字第99 64號與臺灣省政府同日88府交3字第140968號會銜公告紅毛 港遷村配售土地安置戶名冊、紅毛港遷村配售集合住宅安置 戶名冊暨更正原公告所有權人姓名清冊。嗣原告以其配偶李 美雪與高雄市小港區○○○路154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李進忠 為父女關係,何以不在安置戶內云云,異議期間內於88年5 月3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提出異議,經該府以90年1月11日高 市府工都字第01456號函以經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十八 次會議決議,原告與安置對象規定之資格不符,請於90年2 月14日前補齊有利證明文件以便審查。原告復於90年2月5日 異議,經被告高雄市政府90年12月7日90高市府工都字第485 90號函復,以經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議, 原告不符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設籍規定,請再補齊有利證明 文件申請復審。原告再於91年1月28日異議,經被告交通部 92年9月23日交航92(1)字第09371-2號與被告高雄市政府 同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51535號會銜函,以經紅毛港遷村 策進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議,原告戶籍資料與安置對象設
籍規定之資格不符,不予安置。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原告列入紅毛港遷村安置戶名冊內。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得否以原告於78年7月28日及85年5月18日 未設籍於紅毛港,即認定原告不符合安置對象之資格。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以其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⑵被告交通部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會同為處分係依據91年10 月21日紅毛港遷村策進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紅毛港遷村 安置對象補充規定,其規定並無法律效力,縱依台灣省 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台灣省 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之業務,已移轉由被告交通 部辦理,該補充規定不能凌駕法律而變更行政訴訟法之 管轄規定。
⑶本件處理遷村事宜者為被告高雄市政府及高雄港務局, 因高雄港務局設址高雄市,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當 事人全體始為便利法院,似應以高雄高等行法院為管轄 法院。
⑷憲法第16條明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應包括便利法庭 之賦予,始足以實現基本權。否則,人民與政府爭,資 力武器即已顯不相當,又賦予人民不便利法庭,豈不有 違憲法第16條之意旨,請裁定移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⒉被告為配合高雄港務局闢建貨櫃儲運中心辦理交通事業, 以專案核定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遷村安置戶,其安置資格 依高雄市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86年5月8日第十四次會議 決議,以78年7月28日前設籍為準,並於遷村戶核算截止 日85年5月18日設有戶者。原告所有戶經核資格不符者僅 以「在78年7月28日後設籍」,其餘資格皆符合審核條件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所有戶未於78年7月28日前設籍。 雖原告所有戶雖係78年7月28日後(即78年10月12日)設 籍,但確實於78年7月28日基準日居住紅毛遷村地區範圍
內。
⒊原告與妻子李美雪於76年5月結婚後,因原告家貧,又祖 厝(位於屏東)不堪居住,並無住居住所,與妻子一直居 住於紅毛港。長女陳思穎生於76年7月30日、次女陳歆劼 生於79年2月25日,此期間原告確實居住於紅毛港,並無 因年代久遠而不復記得之情形。
⒋當初之所以將戶籍遷出,乃因岳父之善意體恤,深恐原告 已住居紅毛港,此時如戶籍不遷回原告祖厝(位於屏東) 戶籍,將造成原告之自卑,乃促原告與妻子將戶籍遷入祖 厝,而原告亦不便告知祖厝已不堪居住情形,無人收受送 達,乃將戶籍遷至兄長所有鳳山市南成里之戶內,至此原 告與妻子乃成為鳳山市南成里之幽靈戶口。直至岳父發現 ,原告並未設籍祖厝,而係設籍於鳳山市,始叫原告與妻 子將戶籍遷回,才發生該基準日前設籍之情形。 ⒌按紅毛港遷村案,政府設定種種行政行為要點用以認定安 置戶資格之基準日,無非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 有居住事實為前提,既設基準日,自應以該基準日前有居 住事實為前提。雖為審查之便利性及平等性,得以戶籍為 審查標準,惟不能僅以該標準為唯一之審查標準(司法院 釋字第542號解釋參照),否則將使部分原事實上居住於 紅毛港內之遷移戶,僅因未設籍而不符安置戶資格,而反 使已索離紅毛港數十年之人,僅因設籍於紅毛港之人,獲 得安置戶資格。行政程序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 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 機關不應圖行政之便利,將原告所提之居住事實,置之不 理,而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罔顧人民權益。
⒍行政程序法原則上係採「職權調查主義」,除非法律有明 文規定,原告有協力之義務,否則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原告所有戶居住事實,據以認定是否符合安置戶之資格, 而非僅以因未於78年7月28日前設籍,而駁回原告之請求 ,顯有行政怠惰。且該基準日78年7月28日所據何來?係 恣意決定?抑或圖利某些個人或團體?
⒎訴願決定以原告所舉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係有關水 源區內住戶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事宜,與本案紅毛港遷村第 三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以基準日設籍與否,決 定配售土地及集合住宅予安置戶,於案情、行政目的均不 相同,尚難執為本案之論據云云,然卻未說明兩者有何行 政目的之不同,況縱使行政目的不同,其兩者無非皆在排 除人民之居住,為何不得將居住事實納入審酌之標準,以 符實際,難不成本案行政目的僅在遷移幽靈戶口?
⒏雖住居事實以認定安遷戶,所費成本較高,故而以設籍審 定較為便利及符經濟原則,但政府不應為便利或經濟故而 棄真正居住人於不顧。反觀高雄市中興商港遷村案,其審 酌標準已納居住事實之審酌,為何獨紅毛港遷村案不得適 用,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按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糾紛源自74年1月17日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遷村 計畫,該計畫之內容包括遷村戶之土地徵收、遷村戶之房 屋補償、遷村戶土地配售之安置等措施,原告主要訴求其 應列入遷村戶土地配售之安置對象,此有行政院87年8月 10日台87內字第39675號函備查之「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 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可稽。換言之,本件應屬不動 產之公法上權利而涉訟,應為專屬管轄案件,即專屬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案於管轄法 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紅毛港遷村計畫書內有關安置對象之資格以與房屋所有 權人具有一定親屬關係(配偶、直系血親、兄弟姊妹), 且於78年7月28日及85年5月18日(遷村戶核算截止日), 均有設籍於紅毛港者為限,此有行政院87年8月10日台87 內字39675號函備查之「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書內 安置對象規定」可稽。原告或其配偶與房屋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李進忠之間親屬關係(直系血親關係),雖符合前揭 規定之一定親屬關係,惟原告或其配偶並未於78年7月28 日設籍在紅毛港,原告(或其配偶)不符合該計畫之安置 對象之資格,91年10月21日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二十 次會議審議結果,認為原告(或其配偶)戶籍資料與安置 對象設籍規定不符,原處分即92年9月23日高雄市政府( 發文字號: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66106號)、交通部(交 航92(1)字第12426號函)銜函據此,作成未將原告列入 安置名冊內之行政處分,尚無任何違法或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力之處;原處分係依據行政院87年8月10日台87內字第3
9675號函備查之「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 象規定」及91年10月21日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二十次 會議審議結果,作成未將原告列入安置名冊之內的行政處 分,原處分洵屬適法之行政處分,且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
⒋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文,其主要應係針對翡翠水庫集 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計畫遷村」之手段與 「水資源保護」之目的符合比例原則且不違反憲法第10條 之規定而作成之解釋,次要附帶敘明:該計畫以設籍與否 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 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 。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連檢討 改進云云。換言之,該解釋係針對政府機關所公告之法令 規章「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 作業實施計畫」是否違憲、違法而作成之解釋,並非針對 行政機關具體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作解釋,原告援用該 解釋作為其主張原處分係屬違法之依據,顯不恰當;且該 解釋並非針對「紅毛港遷村計畫內有關安置對象規定」有 何違法、違憲而作解釋。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以其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被告 機關交通部公務所所在地位於台北市,屬本院轄區。依 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 權。又行政訴訟法第17條復規定,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 起訴時為凖。本件被告交通部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會同為 處分係依據91年10月21日紅毛港遷村策進會第二十次會 議通過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依台灣省政府功 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台灣省政府( 交通處高雄港務局)之業務,於起訴時已移轉由被告交 通部辦理,而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合意管轄之規定,兩造雖均聲請將本件移轉由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因於法不合而不能准許。另本件原 告請求安置配售土地、住宅之訴訟,非屬不動產之公法 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亦無專屬管轄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原為謝長庭,嗣 於94年2月1日由陳其邁代理,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
代表人復變更為乙○○,再經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書草案經高雄市紅毛港遷 村策進委員會86年5月8日第十四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 高雄市政府報經行政院87年8月10日台87內字第39675號 函准予備查,其中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 對象規定第1點(1)⒈⒉㈡⒈第4點及第7點前段規定「 1、安置對象:遷村安置以『戶』為單位,具有下列條 件之一者,有安置資格:(1)基準日之設籍安置『戶』 :⒈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於78年7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 截止日設有『戶』者。⒉已婚直系血親安置『戶』:房 屋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因婚姻關係存續,於78年7月28 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 戶』者。...」「房屋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兄弟姊 妹、或其兄弟姊妹之直系血親不符合前述安置資格者, 於78年7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 截止日設有『戶』者,得依左列規定,集中興建集合住 宅予以配售安置。...」「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訂於85 年5月18日。」
二、被告機關以原告之配偶李美雪原設籍於高雄市小港區○ ○○路154之2號,與原告結婚後於76年4月18日即將戶 籍遷出至高雄縣鳳山市○○○街258號,至78年10月12日 始與原告將戶籍遷回高雄市小港區○○○路154之2號, 並由原告為戶長,此有原告及李美雪之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與其配偶李美雪雖於遷 村戶核算截止日85年5月18日於該地區設籍,惟於安置 戶設籍基準日78年7月28日並無設籍於該地區,與紅毛 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書書內安置對象規定第1點之「基 準日之設籍安置戶」資格不符,亦非屬該修正計畫書第 4點之集中興建集合住宅予以配售安置之對象甚明,而 作成未將原告列入安置名單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並予 維持,固非全然無見。
三、 本院查,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十條設有明 文。對此自由之限制,不得逾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 之程度,且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 成釋字第443號、第454號、542等解釋在案。政府為在 港區闢建貨櫃儲運中心,固得徵收人民之財產,並給予 適當之補償或安置。被告等本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訂定
「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劃書內安置對象規定」,經 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決議通過,並報經行政院備查後 ,依該規定為安置戶資格之認定,性質上該規定為法規 之一種,而「安置」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 益之效果,為補助居民遷離港區,停止區域內之居住、 作息等生活活動,自有其目的上之正當性。是其既在排 除紅毛港地區居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安 置之前提,前開安置對象規定竟以設籍與否作為是否居 住於該港區之唯一判斷標凖,將使部分原事實上居住於 該港區之遷移戶,因而未能獲得安置,雖不能謂有違平 等原則,但未顧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即有欠周延 。按戶籍僅係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如行 政機關基於行政上之便利將戶籍為超出該目的範圍之使 用,而以設籍與否為管制之要件,雖非法所不許,但仍 應循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凡能以其他方式舉證證明 其於上揭規定所示日期確有於港區內長期居住之事實者 ,雖未設籍,仍應列為安置戶名冊內,方屬適法 (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2解釋)。
四、本件原告既迭次主張與妻子李美雪於76年5月結婚後, 因原告家貧,又祖厝(位於屏東)不堪居住,與妻子一 直居住於紅毛港。當初之所以將戶籍遷出,乃因岳父之 善意體恤,深恐原告已住居紅毛港,此時如戶籍不遷回 原告祖厝,將造成原告之自卑,乃促原告與妻子將戶籍 遷入祖厝,而原告亦不便告知祖厝已不堪居住情形,無 人收受送達,乃將戶籍遷至兄長所有鳳山市南成里之戶 內,至此原告與妻子乃成為鳳山市南成里之幽靈戶口。 直至岳父發現,原告並未設籍祖厝,而係設籍於鳳山市 ,始叫原告與妻子將戶籍遷回,才發生該基準日前設籍 之情形等情。被告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37條 之規定,詳加調查原告究竟有無長期居住之事實,而為 安置資格之認定,方符合上開大法官會議第542號解釋 之意旨。至於安置資格之認定,尚應由被告依法裁量決 定,原告經闡明後仍求為「被告應將原告列入紅毛港遷 村安置戶名冊內」,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 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 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 不逐一論述;從而原告聲請傳證人李高進 (海豐里里長 )、李美金 (原告配偶之妹),以證明其有居住該地之事
實,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四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