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741號
TYDM,112,桃交簡,741,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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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嘉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 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 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 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以業務為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前於民國104年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年1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105年3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被告竟再犯本案 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足見被告未因前次緩起訴處分深切自 省,故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謝嘉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2樓之6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洋自民國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1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居所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凌晨1時許,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 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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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