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702號
TYDM,112,桃交簡,702,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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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重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重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重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0歲,學 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自陳於五金行 就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及其素行;飲 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 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 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 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酒醉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 拘役25日確定,復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8891號減刑為拘役12日確定,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 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貨車上路,已 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58號
  被   告 鄭重山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重山自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9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重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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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