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693號
TYDM,112,桃交簡,693,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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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飲用酒類飲料 後,心存僥倖,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法律 之犯罪手段,以及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由詹詒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許庭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豪自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31日凌晨 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火鍋店內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凌晨 2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慈文路口前,因不勝 酒力追撞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由詹詒庄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31日凌 晨2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詹詒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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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