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653號
TYDM,112,桃交簡,653,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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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治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治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治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 值非難,且其先前亦有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之全國前案紀 錄,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 115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3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確定在案,則本件已屬酒駕第3犯, 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5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曾治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治龍自民國112年3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5)日凌晨0時27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5日凌 晨0時42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治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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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