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639號
TYDM,112,桃交簡,639,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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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銘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僅犯罪事實欄第7行「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應更正為「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二、量刑
 ㈠聲請人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被告 范光銘前案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據 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聲請人 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 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尚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會審酌被告曾有附表所示之3次酒 駕前科量處適當之刑。  
 ㈡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人體因酒 精影響致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伴隨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 高為未飲酒者之2倍,仍無視自己及他人之安全駕車上高速 公路,且被告曾有如附表所示3次酒駕前科,經科刑及執行 後尤未警惕,素行非佳,自應嚴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判決及案號 犯罪時間 交通工具 刑度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mg/L) 是否肇事 1 竹院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2號 104年6月29日 小客車 有期徒刑3月 0.34 肇事且逃逸(僅車損) 2 竹院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6號 104年1月22日 小貨車 有期徒刑2月 0.46 肇事 3 竹院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2號 109年3月14日 小客車 有期徒刑3月 0.31 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85號
  被   告 范光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光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 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3月6日上午 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地 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1時4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五股楊梅高架道路南向63.4公里 處時,因車載貨物掉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53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光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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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