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600號
TYDM,112,桃交簡,600,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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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賢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賢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六行「為警攔檢盤查」補充為「因大燈 未開,為警攔檢盤查」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鄧賢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服 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再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6毫克之犯罪情 節,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見速偵卷 第17至19頁、53頁正反),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17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79號
  被   告 鄧賢美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賢美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號0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11)日凌晨0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其行經桃園市 桃園區長沙街與陽明一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 晨1時1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賢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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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