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岷(原名唐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宇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嗣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4 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警政署車及資訊系統駕籍 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影本(見速偵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相 關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 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唐宇岷於民國107年間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飲用酒類飲料後,心存僥倖,執意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 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 之程度、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方式違犯法律之犯罪手段及幸 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58號
被 告 唐宇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交簡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18日下午 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地,
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4分 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5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宇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