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凱
林才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才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二行所載「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應予刪除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王星凱、林才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二人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二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渠等二人之行為造 成對方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但迄今未填補對方所受之損害,及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均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43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38號
被 告 王星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才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凱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溪海路往中壢方向 行駛,行經溪海路與田溪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 、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林才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田溪路往 和平西路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交岔 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林才穎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肩關 節脫臼、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王星凱則受有左前額 挫傷、左側性前胸壁挫傷、左眼周圍挫傷、左側性手部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王星凱、林才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王星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林才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王星凱、林才穎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被告王星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林才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王星凱應注
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 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被告林才穎亦應注意能注意竟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2人 之過失行為與對方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