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697號
原 告 永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2
月25日經訴字第09306212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本件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雖未附卷,但原告係於93年3月1日 收受訴願決定書,業據原告於行政訴訟狀載明,經本院向訴 願決定機關函查訴願決定交郵之登記資料及送達證書,訴願 決定機關雖仍未提出送達證書,惟已提出訴願決定係於93年 2月25日發文交郵之登錄流程資料,有經濟部94年11月7日經 訴字第09406107090號函足據。依該訴願決定書交郵之日期 距與原告於行政訴訟狀記載其係於93年3月1日收受訴願決定 書之期間相當,堪認原告確係於93年3月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 屬實。
二、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行政訴 訟之期間,自93年3月2日起算至93年5月1日,惟該日及翌 (2)日為休假日,因此應算至93年5月3日屆滿,而原告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提起行政訴訟, 原處分機關以93年5月25日(93)智商0860字第09380242290 號函將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移請本院審理,於93年5月26日 到達本院,此有本院加蓋於該函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 依原處分機關所移送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觀之,其上雖蓋有 93年4月30日由被告機關收文之戳章,惟該行政訴訟狀既係 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尚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應以 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於93年5月26日將原告起訴狀函送本院時 始生訴訟繫屬效力。是原告起訴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1條固規定:「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期,但在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2個月內,曾向其他機關有不服再訴願決定之表示,並 於該機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起訴者, 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然而此條規定已被刪除,自不 得適用。又現行訴願法第91條雖規定:「對於得提起行政訴 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 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10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 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有前 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 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查本件訴願決 定書之末有記載「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段1巷1號 )提起行政訴訟。」有附卷之訴願決定書可稽,訴願機關之 教示並無錯誤,自無訴願法第91條之適用。又本件既因起訴 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至原告起訴主張實體 上之理由,已毋庸審究,均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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