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錦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錦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尚未知悉肇事 者而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65頁),被告所為該 當於自首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車遇設置閃 光紅燈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規 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 失行為之態度,被告至本案審結前,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部 分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35號
被 告 簡錦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錦祥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261巷往大竹南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 正東路1段261巷與大竹南路口,欲左轉入大竹南路往蘆竹區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黃浩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大園區大竹南路往大園區方向直行,遭簡錦祥之車輛碰撞 ,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膕處挫擦傷、左小腿挫傷拉傷之傷害 。
二、案經黃浩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錦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為告訴人黃浩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9張及現場暨車損照 片35張附卷可稽。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