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349號
TYDM,112,桃交簡,349,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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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啓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啓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游啓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證(見偵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時,未依號誌行進, 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游啓祥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啓祥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由平鎮 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當時 中華路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賴彥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華路1段之路邊 機車待轉區往文化二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賴彥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 腿開放性傷口、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嗣游啓祥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 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彥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啓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彥鈞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車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截



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憑。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有所明訂,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闖 紅燈直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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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